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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岁高龄失独求子_失独父母有必要再生孩子吗_第793期【案例分析】对江苏无锡

2022-05-25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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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

宜兴人沈某和妻子2010年结婚,婚后由于多年未育,两人在南京鼓楼医院做了试管婴儿手术。前期试管培育受精已全部完成,准备进行植入胚胎手术的前一天,两人驾车发生车祸,相继离世。4位失独老人与南京鼓楼医院交涉,期望得到沈某夫妻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遭到拒绝。院方表示,虽然很同情这家人的遭遇,但由于国家对辅助生殖技术及胚胎处置有明文规定,因此无法将冷冻胚胎交给其处置。沈某父母遂以亲家为被告,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主张获得已故儿子、儿媳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冷冻胚胎?

对于冷冻胚胎案的讨论,最为关键一点是如何理解冷冻胚胎

三种学说

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

在我国,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有着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

三种观点。

主体说

所以此处笔者认为,主体说在冷冻胚胎上是走不通的。

客体说

客体说可分为物权客体说

与人格权客体说

物权客体说

认为冷冻胚胎属于物权客体,其中又分为“一般物”与“特殊物”两种观点[1]

前者的弊端十分明显,首先是否定了冷冻胚胎发育成一般民事主体,也就是成为“人”的可能性,而且胚胎上还附着着夫妻双方的人格利益,将其作为“一般物”则忽略了这一特殊性,不利于保护。二是在“一般物”的概念上出现了矛盾,一般物可以出售、转让,但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法律都明文禁止了人体器官的自由转让和出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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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冷冻胚胎不具有一般物之通性。

有些地区的法院将其作为特殊物,也就是给予一个新的定义——认为应将冷冻胚胎视为特殊的财产,但须给予其作为潜在的人的尊重,以此区别于纯粹的财产

[3]

。这一观点强调了冷冻胚胎的伦理属性,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过多繁杂的特殊定义往往会有立法冗杂,定义混乱的弊端,所以我们会更倾向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从学理的角度出发理解法条,但特殊物这一概念虽较为随意,不具有缜密的逻辑边界,但是却很好地表达出了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态度。

最后是人格权客体说

,即认为冷冻胚胎是一个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从人格利益这一概念出发,可以很好地保护冷冻胚胎的伦理性,但人格权的客体一般是与人身有关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内容,将冷冻胚胎纳入人格利益这一方式,很巧妙地规避了主体说和物权客体说下的弊端,但在处理应对继承问题上,依旧存在瑕疵,即人格利益的专属性决定了它,只能为其一人专有,不得转让、继承。

[1]冷传莉:《“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破》

[3]美国Davisv.Davi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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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中说

折中说

是认为体外受精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既不属于法律主体,也不属于民法上的客体,而是处于一种“中间”,兼具主体与物的双重属性,突破了自罗马法以来所创立的“人物”的二元划分体系[1]。

在江苏宜州冷冻胚胎案的二审法院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利益予以保护,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也是从判例的角度,给司法实践中的冷冻胚胎问题提供了一条解决道路,但是并没有实质上解决法律层面冷冻胚胎的定义问题。

首先的问题是人体分离物是否为物权法上的物。

目前通说认为,人体分离物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且人死后也会成为一物,不再是民事主体,享有人格利益。此处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一般的能从人体中分离出来的组成部分,由被分离人确认后,经合法途径毋庸置疑能成为民法上一物,具有可支配性。但特殊之处在于从人体中分离出的生殖细胞,如精子、卵子等具有生殖潜力的部件,是未来可能会成为新的生命民事主体的特殊之物,如果和其他身体部件同样对待,那么赋予在生殖细胞上人的人格利益该如何保障?一般来说会做体外受精、冷冻胚胎的夫妇也是在生殖上有着某些困难的,他们在这特殊之物上赋予的期待,即生育自主的人格利益如何体现?[2]

德国冷存精子销毁案中,判决提到:“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保护的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把自己身体部分先分离,再结合,依权利主体者的意思,乃在于维护或实现身体的功能,属于权利主体者的自主决定权。”冷冻胚胎的人格权客体属性:生育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这一点不应被忽视掉,如果只是简单地将其作为一物来处理,则在保护人格利益上的周延,未免过于狭隘。

其次,在该案件中该如何认定冷冻胚胎,能将其作为遗产?

依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可为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上述列举中,没有冷冻胚胎。且冷冻胚胎和合法财产,他们之间的概念也有些矛盾之处。最主要的矛盾就是,一般财产是可以转让、继承的,而前文也提到过,冷冻胚胎是多个国家和地区明文禁止转让、出售的。且夫妻双方对冷冻胚胎的处分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不违背公序良俗,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以此捐赠、买卖胚胎等。在夫妻双方死亡的情况下,对冷冻胚胎所享有的受到限制的权利的继承问题,二审法院采纳“折中说”以一个特殊财产的概念走了继承程序,最终双方老人获得对剩余冷冻胚胎的处分权。但在一审判决中,老人是败诉的,一审法院首先认定了冷冻胚胎上的人格利益属性,不能走继承和转让程序,然后考虑到以现今的科学技术,只有我国明令禁止的代孕一条路可以走,于是从起因和结果都双重驳回了老人的诉求。于是乎就出现了因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采取的概念不同,最终判决完全相反的一幕。当然我们能知道,一审法院判决有严重的司法漏洞,对当事人的预想犯罪——认为胚胎就算能被继承,当事人的处分也只能走违反法律法规的道路。这里是存在很大法理漏洞,也违反社会人情,这样的理由没有说服力。

[1]杨遂全,李早早:《体外胚胎的基因遗传权保护问题探析——兼评“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四川大学法学院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年版,167页

写在最后

笔者说

体外胚胎作为现代医疗科学技术的产物,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诱发新的社会问题,需要采用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而我们中国现行法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制度十分不完善,只有现行的一些政策来予以规范,但也没有对冷冻胚胎下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义,现今的学理讨论与司法实践,希望能对后续立法的完善、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参考。

——撰稿人:韦品安——

本文由法援同学自己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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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